“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撤销,导致我未能追回分文工程款。尽管我已为工人垫付了部分工资,但是由于欠款数额巨大,仍有约200名工人长达7年无法拿到工资。”在山东省从事多年施工工作的戴胜宝说。
事实上,从2016年3月开始,施工商戴胜宝就踏上了追讨工程款之路。同年4月,戴胜宝将发包人、工程总承包人起诉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得胜诉,并获得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在等待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戴胜宝又被该院再审判决书撤销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被拍卖,而拍卖款项支付给了另一位申请强制执行人尹某某。
业内人士表示,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建筑行业进入调整期,债务纠纷频发,导致多个债权人争夺同一涉案标的物的情况屡见不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受偿权,对于解决工程款拖欠的“顽疾”、保护建筑工人合法利益至关重要,理应依法得到保护。
那么,何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如何有效运用此项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呢?
事发:
起诉发包人讨要工程款,施工商获得优先受偿权
据戴胜宝介绍,2014年6月30日,发包人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工程总承包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汇丰科技孵化基地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邦公司承包山东汇丰科技孵化基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为7753.25万元,合同工期为720日历天。同年12月22日,自己与荣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科技孵化基地1号、2号楼图纸全部内容,工程地点为泰安市高新区凤天路中段。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其组织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28日,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称,因汇丰公司为该公司收购的企业,故山东汇丰科技孵化基地工程的实际投资方为容力达公司,工程款同样应由容力达公司支付。2015年2月,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该工程停工。
2015年11月1日,荣邦公司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国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JDT2015-026、JDT2015-027号检测报告,检测意见为山东汇丰科技孵化基地1号办公主体、基础工程,2号标准厂房主体、基础工程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工程合格。
“由于工程停工多日,我多次要求发包人尽快结清应支付的工程款约1726.65万元。”戴胜宝表示,2016年3月16日,自己通过荣邦公司向汇丰公司、容力达公司发出《工程款催要函》,但未获得付款。同年4月,其将荣邦公司、汇丰公司和容力达公司起诉至泰安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726.65万元及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200万元、临建费35万元和律师费,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年4月25日,泰安高新区法院依戴胜宝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对此案中涉及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
经泰安高新区法院认定,戴胜宝与被告荣邦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已阶段性检测合格,发包人已完成审计、结算审核。汇丰公司已付工程款37万元。最终,该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胜宝工程款1726.65万元。同时,该判决书明确认定戴胜宝对该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5月8日,戴胜宝向泰安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院无强制执行权,同年7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转给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反转:
等待强执期间工程被拍卖,优先受偿权被撤销
尽管戴胜宝一审获胜,但是在其等待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变故。其间,另一个申请强制执行人尹某某也在追要工程款,由此影响到戴胜宝的优先受偿权。
“等法院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后,工人们以为翘首以盼的工资可以拿到了。”戴胜宝回忆说,令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17年11月12日,该案工程被泰安岱岳区法院拍卖,成交额约为1413.15万元。拍卖款项中1120万元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和11月30日被该法院支付给尹某某。
“自始至终,法院没有告知我,有案外人正在执行此涉案标的物,更没有将整个拍卖的流程通知我。即便我是一般债权,按照一般受偿的规则,我和尹某某也应该是按份受偿,而不是分文不给。更何况,我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主要是工人工资。”戴胜宝补充说。
2017年12月1日,戴胜宝向泰安岱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就案涉工程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得到法院支持。同年12月14日,泰安岱岳区法院向尹某某送达《责令退回财务通知书》,责令尹某某退回已经领取的执行款项682万元。对此,尹某某也提出异议,但异议被泰安岱岳区法院驳回。随后,尹某某向泰安高新区法院申请再审。泰安高新区法院再审认为,戴胜宝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超过了6个月的行使期限。2019年4月28日,泰安高新区法院判决,撤销了戴胜宝对山东汇丰科技孵化基地1号、2号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焦点: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引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成为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
对于上述追讨工程款的整个司法流程,戴胜宝向新京报记者表示:“从2016年到2019年,历经大约3年时间,相关法院为什么一直未依法执行生效判决,应该有一个解释。另一个问题是,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到底应该如何计算?”
泰安高新区法院经过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山东国泰检测鉴定公司出具JDT2015-027号检测报告、JDT2015-026号检测报告明确了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与汇丰公司和荣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及与荣邦公司给容力达公司的函件的完工及付款时间相互印证,故戴胜宝施工的工程完工及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加上6个月,戴胜宝应在2015年7月份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戴胜宝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超过了6个月,故该项请求法院再审不予支持。
戴胜宝不认同泰安高新区法院的再审判决依据:“泰安高新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丰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结案定案书》,最终确定山东汇丰科技孵化基地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及4、5号楼零星工程完成结算产值约1736.65万元。按照常理,我得在结算产值确定以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进而才能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是以一个第三方山东国泰检测鉴定公司所出具的完工时间定为工程真正的完工时间,该公司仅仅开展对工程的检测鉴定业务,并没有确定完工时间的权威职能。所以,泰安高新区法院上述再审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希望法院能及时纠正错误,早日改判。”
对于戴胜宝提出的质疑,新京报记者连日来多次与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取得联系。相关工作人员回应称:“由于泰安高新区法院没有强制执行权,所以该案件确实由我院进行执行。涉及案件执行的主要信息,已经向戴胜宝发了通知书,事情原委基本就是通知书所述。此案由泰安高新区法院审理。”随后,新京报记者与泰安高新区法院取得联系,相关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就此案进一步向法官了解情况,然后再作出回应。”
律师:
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日趋合理
那么,何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景伟律师表示,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出台之前,原合同法第286条就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旨在解决长期存在的工程款拖欠“顽疾”,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优先受偿权被称为“超级优先权”,其债权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般而言,在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公告时,承包人未提出异议不影响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同时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围绕同一建设工程的各项权利可作如下排序:第一位是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第二位是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位是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抵押权;第四位是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据王景伟律师介绍,上述法律未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存在一系列历史演变过程。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王景伟律师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说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最高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日趋合理。在实践中,需要考虑的是,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还要组织各参建方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再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还要进行结算;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之后,承包人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实际完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王景伟律师指出,以建设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不尽合理且失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实务中,一些工程会由于某些原因而不可能竣工或完工,同时往往伴随着工程结算、停工损失赔偿等方面的争议,如果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未完成结算,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工程款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以完工日期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对承包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与合同法、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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