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丨反思十龄童被极端欺凌事件,须建立监护和教育“责任补足”制度

评论丨反思十龄童被极端欺凌事件,须建立监护和教育“责任补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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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办案当然无可非议,但面对这起令人瞠目结舌的重大欺凌事件,相关部门所作出的决定,有没有把保护和救济受害者放在首要核心位置,这是很值得深思的

近日,山西大同校园极端欺凌事件备受舆论关注。26日,山西省大同市联合工作组发布通报,欺凌者赵某某、晋某某对同寝室同学孙某某多次辱骂、殴打欺凌,依法对赵某某、晋某某予以训诫,责令其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对两人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涉事学校及其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罚等。

消息一出,迅速引发热议,其中的关键在于,学生恶劣欺辱行为与人们对处罚的期望值似乎存在差距。

官方通报给予本次校园欺凌行为的描述是“多次实施辱骂、殴打、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而据媒体披露,欺凌者赵某某、晋某某对受害人孙某某的欺凌手段已经达到了突破人伦、令人发指的地步,其危害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正是该事件引起舆论关注的最主要原因。

而官方对欺凌者的处理,却是以训诫为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看起来的确也是依法办事。但很显然,此次对赵某某、晋某某的惩罚,与其实施的严重欺凌行为相比并不均衡。一时间,如何惩治违法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又成了热议话题。

2020年,受“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启发,以个案处理的思路,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个别化的下调。所谓“恶意补足年龄”,是指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果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有证据证明其对自己的行为具备相当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达到相当程度的“恶意”,可以补足其刑事责任年龄的不足,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法,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修正条款颁布后,时至今日,案例尚未出现。

因本次事件中的两位欺凌者年龄均低于12周岁,且被欺凌者也没有出现死亡、重伤的后果,所以现行刑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还无法适用本次事件。虽然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但在实践中,专门教育学校的入校年龄一般是12周岁以上,所以对于12周岁以下的罪错未成年人,亦无法将其送往专门教育学校进行专门教育。

在具体执法上,依法办案当然无可非议,但面对这起令人瞠目结舌的重大欺凌事件,相关部门所作出的决定,有没有把保护和救济受害者放在首要核心位置,这是很值得深思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通报提到,联合工作组责令赵某某、晋某某及其监护人向孙某某及其监护人诚恳道歉,但赔偿损失却没说。即便是双方私下和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对于“责令”这个具有行政强制性的行为,也一样不能少,因为“责令”体现出一种零容忍的态度,更是对监护人加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依法威慑。

最后,还有必要反思现在的专门教育学校招生对未成年人的年龄予以限制的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未对专门教育学校的入学年龄予以限制,而是统一使用“未成年人”概念。根据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是18周岁以下人的统称。而实践中各地将专门教育学校的招生年龄限制在12周岁以上,有没有法律依据?所谓“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进入青春期,对家庭的依附性很强,原则上不宜脱离家庭环境”的依据是不是值得重新考量?

比如在此次事件中,两名欺凌者长期、多次对受害人实施欺凌行为,说明监护人主导的家庭教育、普通学校主导的学校教育已经失效,除了国家予以专门教育,恐怕没有其他挽救途径。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对未成年人或者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能简单化、片面化。在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无疑要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但在未成年人欺凌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必须把保护和救济受害的一方放在核心位置。

对于这类不满12周岁的儿童欺凌案,必须加大力度,严惩管教不严的学校和家长乃当务之急。说到底,在未成年人法治领域,也应坚持罪错与责任均衡原则,如果依法不能实现未成年人责任自负,那就必须在监护和教育层面加以实现,有必要建立这种“责任补足”制度。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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