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氏公司与李先生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李先生出借13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李先生的住房问题。近十年间,威氏公司按期向银行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共计38万余元。后威氏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公司与李先生共有。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无任何有关共同购房及对房屋权属共同共有的约定,判决驳回威氏公司的诉请。
被告主张:和公司是债权关系非物权关系
原告威氏公司诉称,李先生原系公司员工。经公司与李先生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由公司向李先生附条件出借13万元作为首付款,房屋的按揭贷款部分由公司按期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与李先生签订《借款协议》,并向李先生支付了13万元借款,李先生向开发商支付了13万元首付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按期向银行还贷共计38万余元。现要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公司与李先生共同共有。
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是适格被告。其次,案涉房屋从2004年起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威氏公司从未主张过相关权益。其与该房屋出卖方锦绣公司有纠纷。2020年经法院调解,其与锦绣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总计向锦绣公司支付249万余元。故其系以合法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其中包括62万元的房款,有购房发票和相关协议为证,锦绣公司也予以认可。
最后,威氏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有共同共有的合意。威氏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从题目和内容来看,只能看出是债权关系,不是物权关系。借款协议中也约定,如果其一直在威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满8年,就无需还款。事实上,2001年至2014年近14年其一直在威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故即便按照《借款协议》,威氏公司也无权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威氏公司主张,其与李先生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案涉房屋应由双方共同共有。
但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首先,现无证据证明威氏公司与李先生之间存在任何书面的共同购房协议。威氏公司虽提交与李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其中仅载明威氏公司同意向李先生借款13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李先生住房问题;并无任何有关共同购房及各自所占权利份额的具体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威氏公司主张与李先生存在共同购房之合意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威氏公司虽进一步提交有李先生签名的借款收据、加盖有锦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按揭还款银行存折本以及银行存款回单、进账单等,以证明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持续为李先生还款长达10年。但仅凭上述证据及其可以证明的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威氏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具体的权利份额。最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李先生一直为威氏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工作至8年期满后,则李先生无须偿还该13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法院:协议中无“共有”约定,诉求被驳回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威氏公司认可李先生在其公司或关联企业工作满8年,亦认可《借款协议》所涉的13万元本息李先生无需偿还。故在此情况下,威氏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仅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亦不享有债权请求权。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威氏公司的诉请。
宣判后,威氏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进一步解析,“共有”包括两种类型: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关系为前提,没有共同关系这一前提,就不存在共同共有,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见,我国《民法典》亦认可通过约定形成共同共有。因此,在判断共有法律关系并判定属于何种共有类型时,对双方共有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就尤为重要。
本案中,威氏公司主张其与李先生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案涉房屋应由双方共同共有,并提交了与李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
但该协议仅载明威氏公司同意向李先生借款 13 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李先生住房问题,并无共同购房及对房屋权属共同所有的约定。其虽另行提交还款凭证若干,证明后续为案涉房屋还贷持续长达10年,但仅凭上述凭证及其可以证明的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威氏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具体的权利份额。故在威氏公司与李先生并无事实上之共同关系,亦无共同购房之合意或共同出资之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对案涉房屋有共有权,明显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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