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一段时间以来,网络暴力行为时有发生,成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网络“毒瘤”。用法治力量严惩网络暴力,既是广大网民的共同心声,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薛铁成在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意见》立足于实践需要,树立了立体化、全方位、科学化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观念。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博雄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意见》亮点之一在于实质性地降低了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公诉标准、扩大了上述两罪的公诉范围,并且就上述两罪名的公诉提供了诉讼程序和调查取证上的配套条款支持。
明确界限:
对他人言行评论、批评
非谩骂诋毁不应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意见》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性质认定作了指引性规定。具体而言,在信息网络上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此外,对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可以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可以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意见》还提到,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意见》规定,具有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网络暴力,组织“水军”“打手”等实施网络暴力,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网络暴力等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此外,《意见》明确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意见》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意见》还明确网络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意见》规定,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适用公诉程序: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专家解析1:
《意见》亮点之一在于
实质性降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公诉标准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博雄认为,《意见》亮点之一在于实质性地降低了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公诉标准、扩大了上述两罪的公诉范围,并且就上述两罪名的公诉提供了诉讼程序和调查取证上的配套条款支持。
吕博雄表示,侮辱罪和诽谤罪,一般为自诉案件,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亦有规定,“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公诉。但长期以来,该条第2款规定一直被视为“沉睡条款”。自2020年杭州市余杭区“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自诉转公诉后,民间对唤醒该条款的呼声越来越高,该案还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写进了当年的工作报告当中。本次《意见》的出台,就为唤醒该条款提供了进一步的规范性文件保障。
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两被告人获刑1年、缓刑2年 图源/IC photo
吕博雄认为,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也有对于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适用情形的准确描述,而此次《意见》作出了相对更明确的界定。
此外,在《意见》中也有部分表述实质性地降低了适用标准,吕博雄举例道,比如侮辱诽谤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或自杀的,原本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仅是构成犯罪的标准,而在新的指导意见中却成为公诉的标准,“当然《意见》在该种情形表述的后面缀上了‘社会影响恶劣的’,以符合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专家解析2:
网暴违法犯罪危害性各有不同
《意见》确定了不同规制方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薛铁成表示,网络的发展改变了以往传统媒体时代,让一般人无须在昂贵的通讯传播设备的前提下,即可通过网络将信息传递给一般大众。这种越过传统媒体过滤程序信息传播模式,相较于过往,具有较高的便利性。但也正因为如此,网络中存在一些诸如“儿子被撞进ICU,作为父亲愤怒在幼儿园杀害6人”“取快递被造谣”等不实言论,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意见》,立足于实践需要,树立了立体化、全方位、科学化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观念。
薛铁成认为,《意见》根据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确立了不同的规制方案: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侮辱行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借助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网络暴力行为,要依法惩治;对于组织“水军”、编造“涉性”话题等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惩;对于不构成网络暴力犯罪的行为,例如通过网络如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等,要依法排除出犯罪圈。
同时,薛铁成表示,《意见》立体化、体系化调试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在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方面的衔接问题:对于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刑法定罪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行为人实施的针对他人的网络暴力行为,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害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薛铁成还认为,《意见》科学化地协调了相关程序法问题。公安机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破案。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起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诉讼,应当依法立案。人民检察院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案件,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监督。另外,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形下,如果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请自诉人也就是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自诉人也就是被害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薛铁成表示,《意见》全方位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对于行为人实施的针对他人的网络暴力行为,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害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提起的侮辱、诽谤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技术和协助。
“《意见》在具有上述优点的同时,对刑法中的具体法条适用进行了释明。其中既有立足于具体法条适用的,例如对于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低他人人格等,情节严重的,应当定性为诽谤罪,对于网络上肆意谩骂他人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定性为侮辱罪。禁止‘人肉搜索’,如果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的,应当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也有立足于解决具体法条模糊性的,例如对于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范围进行了厘定。这不仅使规制刑法的体系性更加完善,适用法条更加科学,弥补了一些处罚的漏洞。”薛铁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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