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搀扶摔倒老人撞倒他人成被告,法院: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不承担责任

男子搀扶摔倒老人撞倒他人成被告,法院: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不承担责任

00:00
09:25

路上看到有人摔倒,

你扶吗?

近日,上海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老人地铁站内乘自动扶梯摔倒,

好心人帮忙搀扶,

搀扶过程中两人向后摔倒,

致其他乘客受伤。

好心搀扶反成被告?

救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情回顾

某日,年近七旬的秦阿婆

在地铁站内乘坐上行电梯时

因未抓住扶梯导致身体向后倾斜,

头朝下脚朝上摔倒在扶梯上。

站在秦阿婆身后的张女士

向后退了两、三个台阶。

此时,魏先生正在旁边的下行扶梯上,

见状后赶忙跑来帮忙搀扶秦阿婆,

搀扶过程中,

秦阿婆欲蹬脚借力起身,

其和魏先生又先后向后倾倒,

导致后排张女士被撞到而摔倒受伤。

1分钟后,

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

后张女士被送医治疗,

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

张女士起诉要求秦阿婆承担赔偿责任,

魏先生、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秦阿婆认为,

当时其摔倒时并没有碰到张女士,

张女士受伤是其未扶扶手

或魏先生碰到造成的,

与自己无关。

魏先生认为,

其帮忙搀扶秦阿婆是出于善意,

没有料到会发生后续事情,

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地铁公司认为,

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本案原告受伤无过错。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魏先生见到秦阿婆摔倒在扶梯上时,

立即上前扶起秦阿婆,

其目的是第一时间帮助秦阿婆

脱离持续倒在运行扶梯上的险境,

因此,

魏先生的行为是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

秦阿婆与魏先生两人

向后倾倒的主要原因

是欲借搀扶之力起身的秦阿婆。

地铁公司作为管理者,

已通过广播、文字提示语等多种渠道,

明确提示乘客紧握扶手注意乘梯安全,

且事发前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

事发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场处置,

已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由秦阿婆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魏先生及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

秦阿婆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为鼓励社会大众主动实施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免除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了道德到法律的转化,从法律层面上鼓励更多人伸出援手。本案与《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内容有所差异,施救人行为并未导致被救助人受伤,而是导致被救助人之外第三人受伤,我们综合考量了三方面的因素,最终判定救助人魏先生不承担责任:

一、认定紧急情况下是否构成救助行为,应当坚持从宽原则

本案中,魏先生对秦阿婆法律上并无无救助义务,当其看到秦阿婆在运行电梯上倒地不起时,自愿跑上扶梯试图将她扶起。魏先生的行为在事发当时帮助到秦阿婆脱离危险,应当认定其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

二、认定是否构成善意救助,不应过度苛责救助者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若造成第三人损害,救助者构成重大过失的,依法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量事实、法律和技术等多种因素,不应给救助者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

从立法本意来看,紧急救助制度在于用“及时性”来换取救助机会,而由于事出仓促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合理的代价。本案中,充分考虑魏先生主观动机和实际情况,其行为阻却了秦阿婆在运行电梯上进一步受伤的可能性。因此,魏先生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

三、第三人人身损害起因在于被救助人过错

秦阿婆年近七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其乘坐自动扶梯时未遵守地铁公司关于乘梯安全的指引,在拎包换手时未抓住扶梯扶手导致摔倒,进而引发后续涉案事故。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秦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善意施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和谐有爱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法律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体现了对勇于伸出援手的救助者的鼓励和保护,传递了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真正让身边平凡英雄“无后顾之忧”。

委员点评

张文明

全国政协委员,华东师范大学国家教育宏观政策研究院副院长、社会学系教授

关于作为助人为乐重要表现形式的“扶与不扶”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道德与法律、价值与制度、人性与伦理”等不同层面,值得包括法律界人士在内的所有人深入思考。

在这起案件中,一边是法律裁决的“制度公意”属性,一边是行为本身的“道德公意”边界,这两者之间关系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涉及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问题。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行为,公共利益包含价值选择和判断,找到大部分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判断依据尤为重要。这种选择和判断对于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影响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弘扬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对人民法院而言,每一个具体个案背后都体现了价值宣导。只有当司法更大程度地承担起向社会传递公平正义、弘扬良好道德的责任之时,越来越多的人才会挺身而出。本案的裁判是道德判断与法律规定的融合,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指引作用,阐释了行为规则的“大道理”、弘扬了助人为乐的“大风尚”、指引了社会行为的“大方向”,有利于传播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之正能量,有利于引领团结友善,诚信互助的优良道德风尚,有利于指引广大公众积极践行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来自专辑
用户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