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920号,上海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上海瑞华(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环字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志杰、李中东。
3、基本案情
上海瑞华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证据证明环宇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未将案涉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将案涉贷款偿还关联公司华鑫公司旧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上海瑞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环宇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上海瑞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上海瑞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4、裁判理由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上海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贷款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上海瑞华公司认为,环宇公变更贷款用途,实际贷款使用人为华鑫公司,案涉贷款属于借还旧,保证人据此可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查,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原农商行将贷款划入环宇公司账户,环宇公司将该笔款项划入华鑫公司账户。华鑫公司与环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华鑫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的用于购买原材料不符。
但是,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直接显示平原农商行对环宇公司和华鑫公司的行为是明知的,亦无法得出平原农商行与环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海瑞华公司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上海瑞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平原农商行与环宇公司之间达成贷款用途变更合意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上海瑞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环宇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而免除。平原农商行与上海瑞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保证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据此,即使环宇公司变更贷款用途,上海瑞华公司也应当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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