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如何认定“提供担保函”是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
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593号,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孙贵吉、刘丽君、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孙凯、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
3、基本案情
资管公司申请再审称:
北大荒集团曾授权包括高峰糖业在内多家企业持编号为黑垦商集函[2014]14号《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以下简称14号函)向对其提供贷款的银行承诺承担贷款担保义务。14号函明确表达了北大荒集团提供担保的意思。
北大荒集团出具收文主体为空白的14号函,表明其对持有14号函且符合该函要求债务人的无限授权,接受14号函的银行即使自行在空白收文主体处填写自己的名称,更不用说是债务人填写,均应表明持有14号函的银行接受了北大荒集团的要约,该银行与北大荒集团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虽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为有效,法律应予保护。
北大荒集团称:并无为高峰糖业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14号函完全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保证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空间。
4、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集团是否已成立保证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北大荒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资管公司主张北大荒集团就高峰糖业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北大荒集团出具的14号函;资管公司认可14号函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主张14号函系北大荒集团的要约,基于农行吴江分行接受了14号函,农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集团即成立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成立且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就案涉14号函而言,尽管其名称或者标题中含有“为某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表述,但农行吴江分行接受该函后是否即与北大荒集团产生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尚需进一步核查该函件的内容及相关事实。
1.从14号函的整体内容看,北大荒集团在该函中先是介绍了其与孙凯、王治平签署了拟收购孙凯、王治平旗控股的十家公司(含案涉高峰糖业)、各家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希望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情况后,明确:“我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惠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14号函发送对象位置为空白,手写有“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字样,其他部分为打印的格式文本。北大荒集团不认可该手写部分,不认可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过该函件以及与农行吴江分行进行过任何协商;结合资管公司申请调取(2017)黑2704刑初1号刑事判决相关案卷材料拟证明的事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14函系北大荒集团向农行吴江分行定向出具的。
2.从14号函的核心内容看,该函系北大荒集团“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事项均没有明确,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难以认定14号函系北大荒集团就担保事宜向农行吴江分行发出的要约,农行吴江分行的接受行为也难以认定为对该“要约”的承诺。
3.从案涉借款担保的情况看,农行吴江分行与高峰糖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孙凯、通辽万顺达、铁岭万顺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没有就北大荒集团的担保事宜与北大荒集团磋商沟通、签订保证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商业银行关于办理贷款业务时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的关规定,亦不合惯常情理。
4.从背景情况相关协议看,资管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向高峰糖业提供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的是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而非北大荒集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中对北大荒集团提供担保均约定了相应条件,其中对于新增贷款应确认风险可控并对款项进行有效监管,对于存量贷款采取资产抵押或目标公司互相担保方式解决,资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大荒集团已具备了约定的担保条件。
由此,二审判决认为14号函及背景情况相关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北大荒集团有为高峰糖业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农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集团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集团对案涉借款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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