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帮扶优秀案例2

职工帮扶优秀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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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帮扶(二)

陈某于1989年8月从建阳商业学校毕业,经南平市人事局分配至南平市蔬菜食杂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始档案身份为企业干部。1994年,陈某与蔬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文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因蔬菜公司企业改制,陈文自1995年后再未至蔬菜公司正常上班。2009年,陈某作为待岗职工与蔬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蔬菜公司每月按照国家政策向陈某支付生活费。2017年3月,蔬菜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陈某的退休手续,被告知陈某属于干部身份,认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蔬菜公司在陈某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后,未按照人社部门作出的[2001]362号文件的要求履行报备义务,蔬菜公司的不作为导致陈某无法在50周岁时正常退休,无法享受50周岁到55周岁的养老保险待遇,造成陈某5年的养老金损失。

南平市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受理陈某援助申请后,指派法援律师为陈某提供援助,协助陈某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蔬菜公司支付陈某延迟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蔬菜公司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社会保险制度保障了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享有 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案中,蔬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陈某下岗后,其身份关系由干部身份转为职工的事实实际发生,用人单位未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未按照人社部门的文件要求,为员工陈某履行报备义务,蔬菜公司的不作为导致陈某在身份关系实际转变为工人后,无法在50周岁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陈某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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