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其他规定,119—134条

第九章其他规定,119—1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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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对同类违法情形,应当制发一份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


(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


(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监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变更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异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制作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申请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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