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另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取得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而另一头,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将房屋租给一政府部门,尚有租金未收到。为此,在法院向涉事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债权人又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涉事部门支付这笔租金……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债权人为实现同一债权就同一事实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申请司法公权力救济,由此驳回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2023年1月8日,红星新闻记者了解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有权代位要求次债务人即涉事政府部门将尚欠租金直接支付债权人。因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事的威远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向债权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94万余元,这笔款项正是尚未支付的租金。
一审驳回:
“就同一事实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
系重复申请司法公权力救济
2019年5月,因威远某商贸公司未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等,威远银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判决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这笔债权后,于2020年6月11日向内江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威远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两次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并扣留、提取该局应支付给银桦房地产公司的租金。
这是因为,威远县商经局曾租用银桦房地产公司营业房,尚有租金未支付。浙商管理公司随后提起诉讼,希望该局将租金支付给公司。法院审理后查明,2020年8月21日,银桦房地产公司将2097.47平方米营业房出租给威远县商经局,用作威远县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场地。双方协议约定租期3年,并明确了租赁价格。2021年1月,威远县商经局向银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78.2万元。2022年5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提前至2022年5月31日终止,约定未支付的租金为194万余元。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这194万余元租金一直未支付。
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浙商管理公司在取得该笔债权后,已向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已得到司法公权力救济。同时,东兴区人民法院就该局对银桦房地产公司的到期租金采取了执行措施,该局已配合法院未向银桦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浙商管理公司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也得到了司法公权力救济。因此,浙商管理公司为实现同一债权,就同一事实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申请司法公权力救济。
法院还认为,虽然浙商管理公司债权暂未完全实现,但东兴区人民法院并未解除向威远县商经局发出的协助执行措施,协助执行通知也限制了银桦房地产公司向威远县商经局主张租赁合同的债权。银桦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因此,浙商管理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由此,威远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浙商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认定重复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
改判政府部门支付194万余元
因不服一审判决,浙商管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远县商经局立即向浙商管理公司支付租金194万余元。
那么,威远县商经局是否应向浙商管理公司支付租金194万余元呢?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威远县商经局因与银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尚欠银桦房地产公司194万余元租金未付。据双方约定,该租金至2022年5月11日已到支付期限,但该局并未及时支付。至浙商管理公司提起诉讼时,银桦房地产公司也并未向威远县商经局主张支付,银桦房地产公司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债权。浙商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要求次债务人威远县商经局将尚欠租金直接支付给浙商管理公司。
法院还认为,浙商管理公司虽就其案涉债权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尚欠租金进行了财产保全行为,但该行为仅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浙商管理公司通过诉讼确认该笔款项的支付。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浙商管理公司就执行保全行为和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威远县商经局抗辩其支付租金需银桦房地产公司先申请,然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才能支付,但该付款方式系其内部自行操作流程,并非与银桦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威远县商经局与银桦房地产公司已终止租赁合同,且实际尚欠租金为194万余元,浙商管理公司仅能主张威远县商经局支付194万余元。
据此,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远县商经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浙商管理公司支付款项19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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