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少专家学者和民众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要求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供“结婚证”“生育服务证”等证明材料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精神不一致,并建议相关方面审查纠正。
这样的建议近日得到了回应。据《法治日报》报道,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与相关人士就相关审查建议进行口头沟通时表示,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不断调整,部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已不适应党中央关于优化生育政策决策部署和国家推进积极生育政策改革、完善生育保险支付制度的要求,与宪法法律相关规定精神不尽相符。据了解,法工委已发函请有关方面及时调整完善相关规定,消除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当限制。
此前,部分地区曾超越上位法对申领生育险设置门槛,致使一些群体成为这类门槛的直接利益受损者。加之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个别群体在申领生育险的过程中被各类制度门槛所约束。过往的实践表明,这些隐性问题存在于社会诸多层面,影响着国家政策的公平落实。
近年来,这类问题逐渐得到立法、司法与舆论层面的重视,一些发达地区相继修改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一些特殊群体亦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月17日,国家医保局待遇保障司副司长刘娟也就此问题回应称,社会保险法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只要履行了生育保险的缴费责任,国家层面在享受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方面没有门槛。
上述来自中央部委、司法、立法等机关和部分发达地区对生育保险本旨意义的还原,既代表了各界对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的期待,更意味着法治现代化水平借助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得到了提升。
生育保险是国家对孕期、产期职工在丧失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时,给予一定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分担生育成本的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对生育女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权的重视和保障。但长期以来,生育保险等生育者的平等权益,却被一些地方用作确保生育计划得以顺利实施的工具。
本质上,滥设门槛的生育险,和“超生即辞退”“超生即开除”等规则并无二样。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叫停地方性法规有关“超生即辞退”“超生即开除”等规定,与其说是应对人口现状的能动之举,不如说它本就是法治社会的应然要求。
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这是法治的底线要求。宪法和法律平等保障女性在生育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因该生育女性所处的具体场景以及其所扮演的社会身份而发生改变。换言之,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同等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在法律上,人人生而平等,没有所谓的“二等公民”一说。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尽管立法机关已发函请有关方面及时调整完善相关规定,消除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当限制,一些发达地区也已完成了制度的矫正和修订,但一些潜在的限制性因素依然存在。很多时候,“她们”中的大多数,仍被地方限制性规定拒之门外。这样的现实依旧需要得到正视。
一个生育友好型社会并不会一蹴而就。滥设生育保险申领门槛之所以难以脱钩,一是行政惯性使然,要还权利本来面目之时,有些地方反倒出现了“不适应”。二是服务型思维还需强化,保障民众权利有赖政府服务的跟进和提升。而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路径上,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恰好也是这个时代的命题。
正确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