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普鲁士建立国家-2

第四章-普鲁士建立国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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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在普鲁士终结

根据哲学家亚历山大·科耶夫(Alexandre Kojève)的说法,历史终结于1806年的耶拿—奥尔斯塔特战役(Jena-Auerstadt)。其时,半家族制的普鲁士军队全军覆没,对手是拿破仑·波拿巴。拿破仑率领的是更为现代的军事机器,以国民征兵制为基础,遵照现代官僚的原则组织起来。年轻的哲学家黑格尔亲眼目睹拿破仑骑马穿越耶拿大学城,从这场失败中看到现代国家的胜利。他在《精神现象学》(Phenomenology of Spirit)一书中论证,人类理性的自我表现走过漫长的历史旅程,其高潮就是这种国家现代性。科耶夫20世纪30年代在解说黑格尔时认为,现代国家的想法一旦问世,最终将在全世界普及,因为它具有如此巨大的说服力,面对它的人要么顺从它的支配,要么遭到它的吞噬。[注]


现代国家的基础在耶拿战役之前就已打下,1770年的官僚体系改革已引入考试作为晋升的依据。但没有军事失败的大难临头,旧体系无法克服惯性。兵败于拿破仑之后的改革,以施泰因男爵(Baron Karl vom und zum Stein, 1757—1831)和哈登贝格王子(Karl August von Hardenberg, 1750—1822)为首。施泰因是贵族,出身帝国骑士家庭,就读于哥廷根大学和英国,并且是自由主义哲学家孟德斯鸠的追随者。[注]在耶拿战役之后,哈登贝格的座右铭变成了“君主制政府中的民主原则”。[注]



施泰因—哈登贝格改革完成了从腓特烈个人独裁到真正开明专制(法治国)的转变。1807年的《十月法令》,继法国大革命的先例,废除贵族的法律特权。官僚职位向平民全面开放,“唯才是举”(carrière ouverte aux talents)的法国原则被奉为圭臬。家族制的遗老遗少从官僚体系中被清除出去。官僚体系仍是贵族制的,但现在立足于教育水平而不再是出身。1817年的就业法规,将中学古典教育和大学法律教育,定为聘任较高层官员的先决条件。与此同时,另有大学制度的改革。在威廉·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的领导下,大学改革在耶拿战役之前就已起步。改革创建的综合系统将全国最好最聪明的年轻人直接送入官僚机构。[注]因此,普鲁士体制酷似由高等学院支撑的法国体制,或明治维新之后创建的日本体制。日本的新学术精英也从东京大学等学府直接进入政府。


不断变化的思想氛围,体现于哲学家约翰·费希特(Johann Fichte)的言论。他声称,贵族是“国家的第一等级,仅仅表示一旦遇上危险他们是第一个逃跑的”。[注]择优是组织原则的核心,体现于德语的教化(Bildung)一词。它可翻译为“教育”,但具有更广泛的意义,除了正规学习,还包括道德修养。教化的概念受到18世纪末一代启蒙思想家的推崇,包括莱辛(Lessing)、赫尔德(Herder)、歌德、费希特、洪堡,尤其是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注]


法治国

出现于19世纪的普鲁士国家,将成为统一德国的基石,也是专制独裁的典范。最高统治者不受负责制的约束,但要借助日益制度化的官僚体系。所以,政府行为具有正规性和透明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更演变成对专断专制政体的法律约束。然而,法治国从未达到宪法对行政的约束程度,即英国人在光荣革命中取得的,或美国人在宪法中奉为圭臬的。不过它作为保障现代产权的手段还是足够好的,促进了德国在19世纪下半叶的经济增长和快速工业化。所以,它成了世界各地开明专制政体的典范。因此,当代新加坡有时会被比作19世纪的德国。

我在第1卷给法治下的定义是,法律得以制衡政治权力,包括政治体系中最强大的政治参与者。我在第1卷还表明,在许多文明中法治有宗教上的起源,宗教既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内容,又提供了解释法律的宗教专家的等级制度。在基督教的欧洲,天主教在11世纪复活了罗马法;之后,又有各式法律制度获得制定。而第一名专制君主开始积累权力,还要等数百年之后的16世纪晚期。事实上,欧洲强大的法律传统推迟了专制主义工程,最终还限制了它的范围。

这在德国身上表现得最为真切,德国几乎就是各种法律制度的化身,如帝国议会以及在无数章程和合同上都有明文记载的封建权利和义务。各德意志邦国花在诉讼上的时间与花在战争上的几乎一样多。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崛起的专制君主开始破坏把主权赋予神(在实践中是神的代理人教会)的法律概念,转而宣称自己拥有主权。这种说法有时基于君权神授——上帝把主权直接授予特定的统治家族。从17世纪中期开始,有些思想家,包括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让·博丹(Jean Bodin)、托马斯·霍布斯和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开始构建新理论。这个理论无须诉求宗教权威,径直把主权赋予君主。普芬道夫在普鲁士特别有影响,先是大选帝侯的侍臣,最终又变成他的传记作者。

让专制主义与国家挂钩的世俗新论不一定是王侯权力的福音。根据这些新锐理论家,君主享有绝对权威,不再受基于宗教的法律的约束,理由在于,他们在某种意义上“代表”整个共同体的广大利益。例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君主统治之所以合法,是因为他接受隐含的社会契约,同意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命权。统治者虽不是选出的,但在某种意义上,所体现出的是公众对和平的追求,而不是自家的私人利益。政治理论家哈维·曼斯菲尔德(Harvey Mansfield)指出,国家已变成一个抽象符号,非人格化地代表整个共同体,而不是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统治工具。所以,在公与私的区分上,有关的理论基础已经奠定。这一点对以现代眼光来理解政府作用非常重要。[注]


所有这些想法在普鲁士法律的演变中得到充分体现。在普鲁士国家的建立时期,君主的个人权威被认为是所有法律的源头。君主需要通过官僚体系来执政,后者反过来又以一套公共行政法律来表达自己的意志。事实上,普鲁士民事官员中的大多数是司法人员,官员最常见的教育背景是法律培训。[注]在前述的约束行政的意义上,这并不构成法治。更确切地说,它有时被称为“依法治国”(rule by law)。在这个意义上,它与中国古代法家所倡导的律法非常相似,如秦汉等朝颁布的各类律法。[注]



有主见的领导者,如腓特烈·威廉一世和腓特烈二世,往往我行我素,不顾法律(甚至前者一度把后者打入监狱,尽管后者是他的儿子),没有遇上强大独立的司法制度的阻止。但普通公民,或彼此之间,或与国家打交道时,又可期望得到日益整齐划一、非人格化的待遇。新出现的民法包括行政法院体系,允许公民在受到政府不公对待时可起诉国家。在法国,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一路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后者又可迫使行政部门遵守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注](行政法院也存在于采用民法的当代中国和亚洲,见下面第25章。)尽管法治国不能告诉君主他的做法是违宪的,但对下级政府的任意妄为仍可产生制约。


普鲁士国家在18世纪中叶,先通过塞缪尔·冯·科克采依(Samuel von Cocceji)的努力来统一法律体系,再采纳冯·卡墨(J.H. von Carmer)和卡尔·苏亚雷斯(Karl Gottlieb Suarez)编写于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典》(Allgemeines Landrecht)。在拿破仑1804年颁布《民法典》之前,这个法典也许是民法传统中最重要的革新,它力图使法律明确,让每个公民都清楚国家的目标。

普鲁士法典仍是一份封建文件,因为它把公民分为三类——贵族、自由民和农民,各有不同的权利。农民有权留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但土地买卖只能在贵族之间发生。卡墨和苏亚雷斯本来希望这份法典成为宪法性文件,以保护人民免受君主的随心所欲,但在国王的要求下,颁布之前被迫把有关段落删除。这份法典承认私人事务中宗教和良心的自由,但给国家相当大权限,以控制政治讨论、审查媒体言论。[注]


有了耶拿战役的失败和施泰因—哈登贝格改革,社会各阶层不平等的法律待遇才被扫除。拿破仑的胜利引发特别重要的改革,那就是任何人都可拥有土地,由此开放土地市场。代表权没有正式扩展,但官僚体系感到自己在行使代表权。历史学家爱德华·甘斯(Edward Gans)说:“国家的力量在于行政的宪政秩序……公民的自由在于它的法律秩序。”在普鲁士的行省,省督(Oberpräsident)公署协调行政部门,主持省议会,充当与中央沟通的渠道。主持中央政府政务的与其说是国王,倒不如说是哈登贝格的国务院(Staatsrat)。[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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