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中院审理了一起涉合伙承接工程项目而导致的合伙利润分配纠纷,主动适用先行判决,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尽早实现。
【基本案情】
李某与卫某1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以A公司的名义承接某项目中的保温工程,各投资150万元,打入双方共同设立的账户,同时约定了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某先后向卫某2转账合伙款项57万元,卫某1先后向卫某2转账合伙款项160万元。卫某1是A公司的员工,卫某2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卫某2是卫某1的父亲(父子关系)。随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成功分包了涉案项目的保温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B公司向A公司共计支付了650万元,A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共计投入成本247万元。此时,李某向卫某1及A公司主张分割李某与卫某1的合伙财产,并由卫某1及A公司向李某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分配的利润共计300万元。卫某1及A公司辩称,A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并投入工程材料、机械、人工工资等施工成本,即使A公司接受了李某支付的款项,A公司也仅负返还该款项本金的责任,故不同意李某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双方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卫某1合伙关系成立,A公司实际承接了案涉项目中的保温工程,并提供账户,接受了李某与卫某1的合伙投资款,所以,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认可李某与卫某1以A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合伙行为。A公司只是出名公司并不参与合伙,同时A公司从未就自己独立承揽涉案工程向李某与卫某1进行过通知或说明,故A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且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A公司并未向李某与卫某1退还投资款,故并非A公司独立投资完成工程。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同时根据李某与卫某1各自投入的投资款、投资比例、工程款总额、工程成本、实际投资,计算得出合伙利润为90万元,故判令卫某1及A公司共同向李某返还投资款57万元,并支付合伙利润90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卫某1合伙关系成立,李某投资57万元属实,故先行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由卫某1及A公司共同向李某返还投资款57万元。但关于合伙利润如何分配问题,因一审法院对合伙利润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待查清事实后再行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案件事实相对复杂,有一定审理难度,容易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主动适用上述规定,就已经查明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事实不清部分继续查明后再行判决。如此及时回应各方诉求,提高了审判质效,使各方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同时也防止损失因诉讼拖延而扩大。
合伙纠纷处理起来本就复杂棘手,再加之投资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合伙利润的确定难度就更突显。该案中,各方对李某的投资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可在确认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先行判决返还投资款,使李某的损失先行得到补偿,合伙利润部分待查明落实后,再行判决。
在投资工程领域纠纷案件中积极探索适用先行判决,通过裁判方式的改革,促进施工企业快速回笼资金,进而避免追要工程款等连锁事件的产生,为保障市场主体平稳运行,打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精准、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崔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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