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生活 民法典相伴主题案例宣传特辑(十)
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我是北辰支行公司律师李上上,本期为美好生活 民法典相伴主题案例宣传特辑第十期,本期关注民法典生效后,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规范宣判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明确:报废车辆注销后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向大家介绍一下这起案例的基本事实:
马先生驾车与王先生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马先生当场死亡。因车辆所有权人于先生已注销车辆登记,王先生系从刘先生处抵账取得该车辆,此前刘先生也是从他人处抵账取得该车辆,故马先生的亲属马某将王先生、刘先生、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万余元。
原告马某诉称,某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路上,马先生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马先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王先生与马先生负同等责任。经查,王先生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其所有人为于先生,于先生于2010年左右以抵账形式将此车交于刘先生使用。后刘先生于2016年左右以抵账形式而将此车交于王先生使用。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刘先生辩称,其不是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2010年左右,因案外人李先生欠3万元,所以将该车辆抵账。该车辆没有手续,是按照废铁的标准算的。因其欠王先生2万元运费,将该车辆以废铁价格抵账给他。其从未改装或使用过该车辆,将车辆以废铁抵账给王先生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先生辩称,2009年6月23日将车辆卖给了案外人柳先生,卖了4.5万元。当时没有过户,说好之后年检时一起过户,但后来找他过户时却没有找到,只能将车辆注销登记,不同意承担责任。
那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由王先生、刘先生赔偿马先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9万余元,于先生无需承担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王先生驾驶无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其次。刘先生在明知无车辆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王先生,增加了道路安全的风险,故其应当与王先生承担连带责任。刘先生抗辩仅是将废铁交付王先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于先生是否承担责任一节,于先生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将车辆注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于先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让我们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看本案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哪些启示。
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先生转让给王先生的车辆早已办理注销登记,年检有效期业已经过,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且车辆安全性亦无法保证。刘先生、王先生未能举证该车辆性能足以保障上路安全行驶的需要,故法院推定该车辆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刘先生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只能回收、不能转让流通的情形下,将其转让给王先生,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受让人王先生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年检,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上路,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于先生及时注销车辆,尽到了最大风险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王先生和刘先生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登记手续的车辆,无法办理年检,不得上路行驶。此类车辆在安全性能上可能存在隐患,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会大大增加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提醒大家,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买卖或驾驶此类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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