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垫资约定的效力及未对垫资进行约定的处理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制定背景
二、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工程垫资的实践现状
1.垫资产生的原因
(1)建筑市场供求关系失衡是垫资产生的根本原因。
(2)法律体系不完善是垫资产生的重要原因。
(3)行政监督缺位也是导致工程垫资愈发普遍的重要原因。
2.垫资的主要形式
(1)全额垫资
(2)通过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的方式垫资。
(3)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要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等到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返还,该保证金虽然具有履约担保的功能,但实际由发包人作为工程建设的各项费用支出,在本质上也具有承包人垫资的属性。
(二)垫资纠纷的认定和处理
1.垫资的法律性质
2.垫资本金与利息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度存在较大争议。
雅君_Pu 回复 @听友345954703: 谢谢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