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39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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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 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


       但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会不会造成级别管辖法院的调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

         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


        具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不要审查,本解释专门作了规定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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