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35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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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期限”的规定。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停顿0.5秒]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主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管辖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 ) 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 2 ) 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受理案件; ( 3 ) 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按移送管辖的对象分为: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它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上下间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它属于级别管辖的范围。

       按启动移送管辖的原因分为: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法院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主动移送。


       注意:

       第一、当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发现有数个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即原告有选择权,只有当原告拒绝选择时,才由法院决定。

      第二、移送管辖只能进行一次。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不能再行移送或退回移送法院,应该按照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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