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WD公司与杨某飞自2006年7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飞的工作部门为市场部,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500元。 2016年2月16日,YWD公司向杨某飞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后,向杨某飞支付了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98,875.50元。杨某不服,提起了劳动仲裁恢复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究竟会不会支持杨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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