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 《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情形。其中,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给付成果有瑕疵、加害给付等类型。本案中,双方多项争议中的一项是迟延履行,即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范畴。
本案涉及软件开发合同。由于软件开发合同涉及开发需求、开发时间、开发进度、调试测试、验收交付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同一般合同相比,软件开发合同更容易引起争议。为了如期完成开发工作、达到预期开发的效果, 软件开发合同当事人往往事先编制并确认软件开发需求书、软件功能说明书、项目开发计划书、软件测试要求等软件开发文档。其中,软件开发需求书或者需求条款是对软件开发合同目的的描述,需求的达标程度是引发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很常见的原因。项目开发计划书或者开发计划条款主要明确每个开发阶段的完成时间、完成内容以及双方需要配合的工作,便于控制开发过程,及时发现问题。
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协商制定需求书或功能说明书,在履行的初始阶段未能及时共同制定软件开发计划,这些都势必要耗费一些时间,从而加大受托方不能如期交付软件的风险和难度。对于此类事先未商定需求(或功能)、未商定开发计划的情形,二审法院明确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规则,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但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构成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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