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商业标识受其使用方式限制,其设计一般力求以较为简洁的图形和文字传递出使用者的核心信息为要旨,故创作空间和一般美术作品相比较小,加之商标设计师对于已经公开的设计的利用和借鉴,使得该类标识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区别于一般美术作品。本案中,雷小庆设计的标识中的图形部分设计较为简单,且类似设计在其创作之前已经广泛被用于多个商标中,因此在当事双方均举证证明了其创作过程的情况下,雷小庆的权利标识的独创性不能当然其依据先于优信拍公司创作而获得,而对优信拍公司的标识独创性的否定,也无法必然推出该标识来源于雷小庆的权利标识的结论。
随着经济发展,用于商业标识的设计大量出现,这类设计存在设计点少、重复度高的特点,将这类设计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时,对于其独创性的审查,较其他作品应相对严格,以符合这类设计的实际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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