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限法条磨耳朵49——债权人代位权

底限法条磨耳朵49——债权人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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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限法条49——债权人代位权


1.基本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010年简答题)


2.行使条件

1)“双向合法且到期”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合法。

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提示】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提示】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起诉要求

1)债权人以自己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效果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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