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约定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有效吗?

299、约定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有效吗?

00:00
06:02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说2015年的7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包装盒,按封样制作验收,8月20日,a公司签字验收的b公司送来的货物,并付清余款。
三天后,a公司发现包装盒的规格和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向b公司提出退货要求b公司以采购合同中,货物验收单上面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为由不同意退货,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
那么请问b公司的理由合法吗?
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质量异议期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买方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未在此期限内提出的思维,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质量异议期内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
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很多产品必须在收到产品投入生产过程中,甚至在第三方客户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并且将涉及产品质量鉴定。
本案中a公司在收到货物时进行了初步验收,但后期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立即向b公司提出这个期限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a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问题的意义,b公司应履行质量,保证义务,b公司提出的签收即视为验收合格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的风险防范建议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约定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一期等以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呢,我们建议如下2点。
第1点,签订合同时应注明质量异议期,确定质量异议期有助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避免损失扩大,但对于暂无法完全确定质量的,应约定合理的期限。
第2点签收一般视为对数量质量的初步确认,可以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也可提出的条款。
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共有两处,第1处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是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方,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是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是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8条,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16条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是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以上内容来自专辑
用户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