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工具税务案例008——银行投资资管产品通道业务的保本争议
通道业务:银行安排底层融资人,并确定融资方式,但鉴于金融监管政策的要求,并不采取直接融资的方式,而是寻找一家资产管理机构,将其作为通道公司,由其开发一种资产管理产品,通过资管产品运营投资到底层融资人。这类通过通道公司的投资以信托资产居多,银行除了与资管产品发生法律关系外,一般会介入产品的运营,要求通道公司按适应的方式投资于底层资产。这类投资简称为通道投资。
通道投资类型中,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银行既与资管机构签署投资合同,又同时与底层融资人签署合同,如贷款合同;二是银行仅与资管机构签署投资合同,并不与底层融资人签署合同。
1、银行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其投资环节按照贷款服务判断征税或不征税时,判断保本或非保本的标准是银行投资环节还是穿透至资管产品投资环节?
财税【2016】140号文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里规定的征税环节是资管产品运营环节,不是针对资管产品的额自己募集环节(委托环节)。运营环节的资金运作是以受托人(管理人)名义进行的,不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
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货劳司对上述财税【2016】140号文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有税务部门认为应穿透至资管产品投资环节来判断是否征税,如果这一政策适用是正确的,则应当适用于银行所有投资类型,但对于单纯投资类型而言,资管产品投资何种产品、是否保本、收益多少等,与银行何干?而且实务操作中,银行不可能获得资管产品的上述投资信息来作为自己判断征税与不征税的依据。
【中国财税浪子】税务部门可能会以一般反避税的名义来实行所谓的穿透。反避税是一种常态化的当做,所以不排除税务机关这样的动作或者思考。
第一、现行财税【2016】140号文、财税【2017】56号文建立起来的资管产品税制不是穿透税制,如果穿透就是对委托人直接征税,事实上我们的税制是在运营环节对管理人征税。
第二、穿透资管产品并对委托人征税得有税法依据,事实上目前所有的资管产品税收文件都没有这种授权。
第三、如果税法没有依据实行穿透需要采用第三方行业监管部门的穿透依据,事实上目前也没有。
3、之所以存在穿透至资管产品投资环节来判断征税,主要是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通道投资类型。如果银行与底层融资人不签署合同或发生其他法律关系,在实务操作中可按单纯投资来判断,但如果签署合同,容易被税务机关类同于银行直接投资,这就是穿透的来由。但是,穿透又难以运用于单纯投资类型,而税收政策并未要求区分单纯投资和通道投资来判断征税的依据。
【中国财税浪子】通道业务是利用产品架构规避监管套利的重要方式。《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4、对于上述问题,到底应当如何处理?可否提供相关省市的文件或操作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5、另外,如何判断保本?如果合同中未明确承诺保本,但对于合同中约定了回购或赎回、抵押/质押/担保/差额补足、优先级投资人取得固定回报、回拨机制等条款,是否属于“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从而判定为保本收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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