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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的依职权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若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则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新立,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玲,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汤新立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体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丁巨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汤新立因诉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峪关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新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嘉峪关市政府嘉政函〔2019〕134号《关于嘉峪关“8.23”建设路市场沙县小吃店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34号批复),改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210号和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行初31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作出此次“8.23”液化气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王东汉无任何证件和资质,违法经营、运输、销售液化气,提供不合格液化气及钢瓶,擅自更换减压阀和密封皮垫,导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安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王东汉无任何证件资质,长期向其提供经营性气源,故两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房屋出租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向外出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嘉峪关市建设局嘉建发〔2018〕278号《关于“8.23”建设路市场沙县小吃店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278号报告),责任认定完全错误。4.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嘉峪关市政府嘉政函〔2016〕49号《关于对嘉峪关“8.23”建设路市场液化气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49号批复)之后,嘉峪关市政府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嘉政函〔2018〕116号《关于对嘉峪关“8.23”建设路市场沙县小吃店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16号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之前,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在行政复议之后,认定其负全部责任。2019年作出的134号批复中认定其负直接责任。5.一、二审法院对嘉峪关市政府作出此次“8.23”液化气爆炸事故责任认定的伪造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审查,对其出示的事实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再审申请人汤新立不服再审被申请人嘉峪关市政府所作116号批复而提起,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该批复,对案涉事故重新调查、作出合理合法的责任认定。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再审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49号批复。经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之后,嘉峪关建设局于2018年6月22日向再审被申请人上报278号报告,再审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作出116号批复。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再审被申请人所作116号批复系依职权行政行为,其可诉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的依职权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若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则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116号批复第二项“同意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你局将处理结果备案,并报市安监局”主要证据不足,予以判决撤销,并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就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重新作出批复。该判项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对此亦未表示异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判决缺乏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系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言,人民法院只宜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是判决撤销,人民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亦不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开展准备活动。故再审申请人向本院请求作出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及的情况看,再审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又作出新的批复,再审申请人就本案申请再审亦缺乏诉讼实益。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新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汤新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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