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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圣,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成武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台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成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鱼台县滨湖街道七所楼村村委会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村务信息,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依法负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信息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成武于2017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鱼台县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于8月15日向滨湖街道办事处作出《转办查处申请书的通知》,同日作出《关于张成武要求对七所楼村村委会不公开村务行为查处申请的回复》,载明依据《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申请书转交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处理,并向张成武邮寄送达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滨湖街道办事处接到《转办查处申请书的通知》后,于2017年9月3日向滨湖街道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七所楼村公开村务信息的通知》,并监督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了相关信息,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成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成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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