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9讲: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

第409讲: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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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知识要点】


1、本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方式表现为上述四种行为类型。


2、监管人员指使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对监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罪。问题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受监管人员指使,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是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是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对此,命题人的观点是,在这种场合,监管人员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正犯,被指使者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而非破坏监管秩序罪。理由在于:(1)虽然被指使者不具有监管人员的身份,但这并不影响二者成立共犯关系。因为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有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2)认定被监管人员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进而肯定与监管人员之间的共犯关系,在殴打、体罚行为导致其他被监管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有助于肯定监管人员对伤残或者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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