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鉴定书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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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修改形成。是关于鉴定书内容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鉴定人的行为。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内容进行整理,将委托人明确为委托法院,将委托鉴定的内容单独列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保证书的内容,并将鉴定人资格及签名盖章作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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