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讲 罚款作为强制的方式
违法要有违法的动机,守法也有守法的动机。强制的目的在于让行为人权衡利弊得失后,产生守法的动机。国家实施其强制力一般采取的措施有:罚款、剥夺自由、死刑。
罚款之所以能保障法律得到实施,在于金钱是人类珍视的物品之一,如果不是最珍视的物品的话。绝大多数人(如果不是全部的话)总想得到更多的金钱,而惧怕失去金钱。罚款正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心理机制之上的。
对一个理性人而言,当违法的收益大于违法的成本的时候,行为人可能会选择违法。罚款是违法人要支付的成本之一。要使罚款能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产生震慑作用,使其选择不违法,必须使罚款的数额高于违法的所得。法律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则罚款若干”,并把该条文向社会公布,让民众知晓,此时民众在决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违法行为时,他就会权衡,是否值得。如果值得他就会选择违法,如果不值得他就不会选择违法。
在这里我们把行为人仅仅看作是一个理性人,他珍视的主要价值是金钱。但是在一个良序社会中,遵纪守法的良好声誉可能也是公民最珍视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因为违法行为而丧失社会声誉也是该违法行为人要支付的机会成本构成要素之一。这就是为什么哪怕是罚款数额很小,但是人们也不选择违法的原因之一。
违法的收益是因人而异,而立法者设定罚款数额的时候不能获取这么庞大的信息,而且立法的一般性的特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针对具体的个人立法,此时立法者只能设定普遍适用的罚款数额。比如驾驶闯红灯罚款200元。也就是说马云闯红灯罚款和杨帆闯红灯都应当罚款200元,但是200元对马云和对杨帆的效用是不一样的。因为边际效用递减,同样数额的罚款造成的震慑力在具有拥有不同数量的财富的人身上是不同的。 如果从追求效率的目标出发,在立法时,就预设了某些人可以违法甚至鼓励他们违法,因为其违法可以使社会效用增加。但是这种做法其实隐含着对穷人的歧视,因为穷人往往更珍视金钱此其一。其二,就长远来看,立法时预设某些人可以因为效率的原因违法,是对法律平等性这种德性的腐蚀,代之而来的是一种金钱万能的价值观。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有些东西是不能也不应该以金钱来衡量。
以罚款作为禁止违法行为的手段,必须考虑两个要素:罚款的数额和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罚款的数额越大、违法行为的发现概率越高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的震慑力越强。最强的威慑力是罚没违法行为人的所有财产,且发现概率为百分之百。如法家主张的重刑的目的是期于无刑。但是发现概率的高低,与执法的成本相关,发现概率越高,要付出执法成本越高。执法需要执法人员、执法设备等,而这些都是需要付出的成本。在执法的技术条件没有突破性变化的情况下,要维持更高的发现概率,必然要配备更多的执法人员,但执法人员的数量越多,需要支付的执法成本越高,且随之而来的还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这又需要对作为代理人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或激励,而监督和激励又得支付成本。所有的成本叠加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有可能大到哪怕是政府也无法负担的地步。
所以在一个人口庞大的国家追求零违法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以罚款威慑的方法禁绝违法近乎天方夜谭。不违法的人有两种:不敢违法者和不愿违法者。不敢违法是因为惧怕处罚,不愿违法是因为对法律产生了内在观点,以违法为耻辱。使人不敢违法,强制即可,针对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处罚方式:如果他珍惜金钱,那就罚款;如果他珍惜自由,那就剥夺他的自由,监禁他;如果他珍惜荣誉,那就破坏他的声誉让他蒙羞;如果他什么都不怕,那就毫无办法,老子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但是如果一个人从内心以违法为耻辱,那么外在的强制就是不需要的,这或许就是儒家提倡德治的原因,也是我们党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原则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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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期太精彩,我竟从未想过罚款里面还有这么多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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