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 应当认定为借贷

最高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 应当认定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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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

上海龙域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8日,建丰公司(甲方)与龙域公司(乙方)、达义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投入资金累积投资伍亿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款记载:为保障乙方投资权益,在乙方按期如数将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第四款记载:鉴于乙方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即乙方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该协议书第三条系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乙方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建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建丰公司承担,即乙方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甲方建丰公司给予乙方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第六条就龙域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龙域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建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龙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龙域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建丰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龙域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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