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周某的采石场已经资源整合合并入秦某的采矿权范围,采矿许可证等部分内容也已进行了相应变更,周某已不具有独立的矿业权人权利,其所享有的仅是登记在秦某矿业权名下的相应权益。我国《矿产资源法》第49条规定的“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所调整的是独立设置的采矿权人之间关于矿区范围争议的解决途径,并不适用于本案。□ 申升律师著作汇总:http://www.100eshu.com/Org/Index.aspx?DoMainName=shens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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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研究生导师,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长期从事矿产资源法律研究与服务。曾受邀参与《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立法建议工作,参与或负责了最高院、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多项课题项目,著有涉矿专著8部,撰写文章200余篇,办理多起矿业疑难纠纷案件,成功辩护多起无罪、不起诉非法采矿刑事犯罪案件,代理多起矿权流转、矿证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索赔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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