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乙村委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开采承包合同,属于擅自买卖矿产资源的行为,乙村委与甲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既然乙村委的行为是买卖矿产资源的行为,那么就必须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乙村委应当为其擅自出卖矿产资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乙村委虽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其既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采矿权人,其无权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擅自出卖发包。乙村委与甲公司所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因处分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属于无效合同,乙村委的申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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