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38-45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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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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