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但就其内容而言,属于探矿权转让,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在探矿权转让申请未被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前,该协议尚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当事双方应当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使尚未生效协议的状态最终得以确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不能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责和界限。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探矿权主体,否则,一方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未生效合同强制要求予以履行,另一方面干涉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探矿权转让审查的专属行政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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