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当事双方所签订的《勘探合同》并未就合同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判断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即该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也就是某勘查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虽然某公司主张某勘查院在野外工作时间仅剩12天的情况下工程进度完成不及总量的50%,不可能如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但是,《勘探合同》所约定工作并非只有“野外”一项,大量的采样分析、资料整理、编制报告等工作需待野外工作完成后方可进行,且提交最终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仅以野外工作期间延误为由判断合同履行必将延期没有相关依据。某公司一方面不认可《监理工作总结》关于某勘查院的实际工作量,一方面却在勘探项目大部分未量化、工程量未验收的情况下确定工程进度完成不及50%,其判断也没有相关依据。监理于2005年9月17日向某勘查院出具的备忘录反映,某勘查院的确没有按约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但某公司也未能如期提交勘探工程总体设计。虽然某勘查院提交的设计书未经审核批复,但经某公司同意后,某勘查院进行了施工,对“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况双方是明知且认可的,双方均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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