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网络直播带货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案例:因认为某商贸部未经许可,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开设店铺,通过网络直播销售载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皮鞋商品,某鞋业公司将前述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500元及合理开支59500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某科技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商贸部侵害了某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赔偿某鞋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直播卖侵权皮鞋被诉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某鞋业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某商贸部未经许可,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载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皮鞋商品,并通过某鞋业公司关联账号进行直播带货、橱窗展示、作品发布,侵害了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的运营方,对某商贸部的上述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某商贸部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某商贸部辩称,商贸部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且其不知道此前销售的皮鞋非正品,涉案店铺同时也在销售其他品牌的皮鞋,被诉侵权商品占比低,销售数据中还包括退货的订单,其获利有限,某鞋业公司主张的判赔额度过高。
某科技公司辩称,公司已在用户协议中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对涉案账号进行了核实,确认已无侵权内容,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未造成某鞋业公司损失扩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商贸部被判侵权赔偿4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鞋业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目前效力状态稳定,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涉案商标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加之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为某鞋业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商贸部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权利商品销售范围和渠道较广,且某商贸部通过涉案店铺及其关联账号进行直播营销持续时间较长,某商贸部对所销售商品的品牌、质量、价格以及供货来源等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加之其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较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曾对商品来源及授权情况予以核实,故某商贸部主张其不知道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某鞋业公司要求某商贸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中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核实,并已停止展示相关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某科技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商贸部侵害了某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赔偿某鞋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直播带货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法官表示,该案是数字经济下日益兴起的涉网络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在直播带货中,可能涉及多种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本案既对直播带货场景下各市场主体的行为性质和权责范围进行了分析和厘定,又明晰了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认定思路,为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范式。
同时,本案裁判亦提醒市场主体,直播带货固然是一种新的推广模式,但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侵权风险,共同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和网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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