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建饮酒过量致死,公司同饮均须担责

团建饮酒过量致死,公司同饮均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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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建是公司增强员工凝聚力、促进团结合作的有效方式。若在团建期间员工饮酒死亡,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2023年7月,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组织员工在郊区一家农家乐进行团建。聚餐期间,王某饮酒约500毫升,继而站立不稳,众人将其搀扶到沙发上休息。团建结束后,李某安排6名同事送王某回家。抵达王某家后,有同事打电话联系王某的妻子赵某,告知其王某醉酒状况。赵某建议将王某送至附近医院,众人照办。后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异物导致窒息,心跳呼吸骤停。

事后,赵某将某公司、李某及送王某回家的6名同事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120万余元。

赵某认为,李某组织此次活动,且和同事未劝阻王某饮酒,在王某醉酒后处置措施不当致其死亡,应担责。

某公司辩称,王某参加公司聚餐属于法律规定的自担风险情形,且公司在聚餐后已安排专人将王某送回家,事发后垫付5万余元医药费,故公司不应担责。同时,其他被告也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对王某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等不当行为。但当天王某喝酒后全身瘫软,已明显处于醉酒状态,其他同饮者应当负有扶助、照顾、护送、送医等救助义务,以避免危险发生。公司负责人李某安排未饮酒的其他同事将王某送至家中,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扶助、照顾的义务。

王某因送医延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等人未及时将王某送医,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其行为属于履行救助义务不完全适当,应认定存在未尽法定救助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之违法行为。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李某等被告共同赔偿赵某9万余元。

法官庭后表示,聚餐以及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对醉酒者的提醒、劝阻属于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不能因为王某过量喝酒时同事未提醒、劝阻或者提醒、劝阻不力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的死亡是其过量饮酒的自身行为直接导致,而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后履行救助义务不适当是导致王某死亡的间接外部原因,所占因素不超过10%,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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