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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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好的一天从“建工知识早读”开始,早上好,今天是2024年11月27日,周三,我是朱丽婷律师,每天跟着朱律师学习一点建工知识,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307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建设方按约定与施工方或施工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负有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约定抵顶的相应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消灭。施工方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主张以房抵债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仍请求建设方支付被抵顶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不应支持。
对于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立场是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我国没有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因此,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甲公司已就案涉17套商铺与乙公司以及乙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分别签订《工程款相抵房屋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指定购房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案涉17套商铺抵顶工程价款已经形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款相抵房屋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用房屋抵顶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消灭,甲公司负有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务,案涉剩余17套商铺房款抵顶的建设工程价款应从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未作实质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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