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讲堂-第1182期 约定微短剧宣发工作由一方执行,“执行”是否是负责?

汐溟讲堂-第1182期 约定微短剧宣发工作由一方执行,“执行”是否是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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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微短剧宣发工作由一方执行,“执行”是否是负责?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微短剧,一方主张根据合作投资的性质,对于宣发事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另一方主张在合同约定由一方执行的情形下,应由一方负责。对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约定

甲、乙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微短剧,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中约定:甲负责微短剧的立项、报审等工作,甲成立摄制组拍摄、后期制作,短剧宣传发行等其他工作也由甲执行。甲应及时向乙同步拍摄及投放进度,乙有权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甲应充分考虑乙意见。

履行

微短剧制作完成后,甲联系发行方洽谈发行事宜,并将待签订的发行合同发送给乙,乙未给出意见。此后,甲与发行方签订委托发行合同,微短剧上线发行。

争议

乙主张,其作为联合投资方,发行事务应与其协商后确定,甲未与其协商单方决定发行事务,构成违约。甲主张,合同约定甲负责微短剧的发行,对于发行事务其有自主决定权,既无需与乙协商,也无需乙同意。

问题

微短剧发行事务是否由甲独家负责?

评析

本文支持甲的主张,其负责微短剧发行事务,有权决定相关事宜,无需与乙协商,也无需乙同意。理由如下:

案争合同约定,“甲负责微短剧的立项、报审等工作,甲成立摄制组拍摄、后期制作,微短剧宣传发行等其他工作也由甲执行。甲应及时向乙同步拍摄及投放进度,乙有权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甲应充分考虑乙意见。”虽然对于宣传发行工作使用了“执行”一词,但结合立项、报审工作由甲负责的约定,“执行”实为负责之义。而且,按一般的理解,执行通常就决策、决定而言,先有决定后有执行,但合同也无发行事务由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再由甲执行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前述内容明确约定,对于甲执行的宣发工作,甲有告知义务,乙有监督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即乙具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提出意见权,而对于乙所提之意见,甲只需考虑,而并非必须接受。故此,案争合同对宣发事务的权责分配如下:甲享有宣发事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乙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不认可甲的宣发工作,有权提出异议,对其异议,甲有权不予接受。对于宣发事务,甲享有实体处理权利,无需与乙协商,也无需乙同意。退一步讲,即便甲将宣发所有工作进展均及时向乙披露,乙提出异议,甲也有权拒绝接受,乙之异议对最终结果没有影响。易言之,对于宣发事务,乙没有实体参与权。

乙认为双方共同投资微短剧,双方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对于宣发事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若合同无相反约定,基于合同性质,乙之主张能够成立。但在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处理。

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甲将待签署的发行合同发送给乙,如乙认为其享有宣发事务的共同决定权,有权参与宣发事务,应该主动与甲协商,对发行合同提出意见,共同参与宣发工作,但乙并未行使其主张的权利,乙的行为与其所提主张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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