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了一批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裁判,及时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凸显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加强对前沿科技领域的司法服务保障、不断以高质量司法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所作出的努力,也为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新业态、新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提供行为指引。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某科技公司花费大量人力财力,采集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语音数据,并形成数据集合。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还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属数据处理行业从业者,彼此之间有竞争关系,案涉数据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案涉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案涉数据集是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案涉数据集的子集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供用户使用,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法官表示,数据知识产权是目前正在试点流通交易的一种数据权。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具有重要意义,该证书不仅可作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同时也能够作为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需个案判断
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在某社交平台上。被告在网上发布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且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原告通过不断修改提示词和参数,最终获得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相关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体现出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相关著作权一般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
本案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和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未经同意创设自然人AI形象构成侵权
被告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运营者。该记账软件中预设了原告何某姓名和头像,供用户选择为“AI陪伴者”。该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该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根据聊天场景和虚拟形象的人设,该软件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的方式,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真人互动的使用体验。
法院经审理认定,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提供简单的内容上传“通道”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与其共同创设虚拟形象,并使用到用户服务中,该公司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故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行为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故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经济损失18300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除了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实际明确了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利益,均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由于缺乏详细的界定标准,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体系乃是一个开放体系。本案虚拟形象所涉及的众多人格利益即可援引该条款加以完整保护。
未经授权“换脸”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廖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中的面部,通过AI技术手段抠除并替换成第三方人脸,再将技术处理后的视频制作成换脸模板,上传至案涉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使用,并以此牟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去除了肖像这一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等要素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不具有可识别性,也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被告行为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告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经济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换脸软件经营主体,利用人工智能深度合成这一技术对包含人脸信息的视频进行商业化利用,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综合涉案软件的商业模式及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发展的角度,应当认定在未经同意的情形下,该处理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企业间共享个人信息应征得个人同意
原告吕某是某汽车报价软件的注册用户,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是该软件的运营者。原告诉称,其在使用涉案软件过程中,软件跳出奔驰E级报价弹窗,其中用灰色小字体标识“经销商将致电您提供报价,请注意接听”,原告点击了醒目的“立即查看”按钮后发现被告将原告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向奔驰经销商进行了共享和传输。此外,原告还收到了别克和广汽本田的营销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本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共享、传输和买卖原告的个人信息,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软件将向经销商提供手机号用于询价的处理行为向用户进行了告知,且用户选择是否使用“询底价”功能由用户自行决定,故被告收集原告个人信息并提供给奔驰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已获得原告单独同意,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但被告将原告个人信息提供给别克、广汽本田汽车经销商,未尽到知情同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共享和数据合理利用能极大地发挥数据要素的市场价值。但是,如何合法有效地利用个人信息亟待司法予以规制。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企业间共享个人信息需征得个人单独同意的具体认定标准,为企业保护个人信息和规范数据利用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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