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员工产生矛盾,心怀不满就在社交平台上辱骂员工,合法合理吗?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离职员工名誉权的案件。
员工因离职与公司产生纠纷
老板发布掺杂对员工不良评价的短视频
2023年3月,刘某从甲公司离职,因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甲公司产生纠纷,刘某遂向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对刘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不满,于2023年12月在某短视频社交平台上连续发布5条掺杂对刘某不良评价的视频。
刘某从朋友口中得知罗某在公开平台发布视频的行为后,对相关视频进行录屏。为保护自身名誉权,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赔偿其损失。
法院:对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
老板侵犯前员工名誉权
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虽辩称其发布的视频并非原始视频,存在剪辑、AI技术换脸的可能,但罗某未提供原始视频,不能证明视频内容遭受篡改;反之,刘某对视频的来源有合理解释,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法院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罗某的行为足以引发公众对刘某产生负面认识和降低其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对刘某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结合罗某的侵权程度,法院依法判决罗某赔偿刘某5000元,并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对刘某的道歉信。该案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相似案例:
公司认为员工私拿货物
发布公告称员工涉嫌盗窃
周晨是某科技公司销售员,她在职期间,所在门店货物丢失,科技公司认为周晨私自拿了公司物品,便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加盖公章的公告截图,称周晨因涉嫌盗窃公司门店财物且数额巨大已被开除,并被警方立案。
周晨则认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警方立案”是科技公司捏造事实,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的公告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差异明细表、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发表的“盗窃数额巨大”“公司已经通报警方并立案”等涉案言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最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技公司侵害了周晨的名誉权,判决该公司向周晨书面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尊重
劳动者人格尊严
法官表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公司内部的管理职权时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时,不应将足以损害员工名誉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传播。
虽然公告中使用了“涉嫌”一词未直接认定周晨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结合公告中的表述,有可能使他人误认为周晨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足以导致周晨社会评价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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