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6月28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乃至中国特有的经济组织形式,终于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一部关系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
不同于公司、合伙企业等主要基于“资合制”的市场经济主体,中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于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其对内部成员承担管理、服务职能,有着鲜明的“人合制”特色,而且它也是家庭承包经营等宪法措施的重要实现路径。
也正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质,因为其与通行的市场经济机制逻辑不同,所以更需要制订特殊的法律,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责利,以及其成员的取得资格、丧失条件,进而巩固改革成果。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和性质。
它厘清了深嵌于中国土地变迁历史以及宪法土地所有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内涵和外延,讲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不是什么、可以做什么、权利责任边界在哪里等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其特殊性,诸如土地的所有权不能转让;承包土地属于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组织无权擅自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破产,这些特殊性意味着,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但是,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合资等方式参与市场活动,也积累下了庞大的财富,这是必须受到法律保护的。
这次立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它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同时明确其可以行使发包农村土地、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等职责。
其次,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谁就是它的所有人之一,其中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近年来“外嫁女权利”“新生育人口权利”“取得城镇户口后是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等讨论相当激烈,这些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做出一锤定音的规定。
提交表决的草案三审稿,明确保障组织内“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的权利,要求“应当确认”其为成员;同时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通过“乡约村规”的方式歧视“外嫁女”等特殊人群。同时,新法还明确,对于因为考取公务员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中国之根在农民、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等宪法制度的实施路径,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还与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我国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是中国改革史、宪法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将有效巩固改革成果、巩固中国特有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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