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准则第1613高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2006)2-2

审计准则第1613高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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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对下列事项关注的角度可能存在差异,但可以相互补充:
(一)注册会计师主要关心的是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为此,应当评价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银行监管机构主要关心的是保持商业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促进各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因而银行监管机构需要依据财务报表评价商业银行经营状况和业绩,监控其现在和未来的生存能力。
(二)注册会计师关心的是评价内部控制,以确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对内部控制的信赖程度。银行监管机构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存在健全的内部控制,以作为商业银行安全经营和审慎管理的基础。
(三)注册会计师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具有充分和可靠的会计记录,以使其编制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银行监管机构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依据一贯的会计政策,保持充分的会计记录,并按规定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中使用已审计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商业银行管理层说明下列事项:
(一)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的首要目的并非满足监管的需要;
(二)注册会计师依据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旨在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三)商业银行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在判断的基础上选择并运用会计政策;
(四)财务报表中包含的信息建立在管理层判断和估计的基础上;
(五)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可能受财务报表期后事项的影响;
(六)银行监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评价和测试内部控制的目的可能不同,银行监管机构不应假定注册会计师为审计目标而作出的有关内部控制的评价能够充分满足监管目的;
(七)注册会计师考虑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可能不同于商业银行为银行监管机构提供信息时依据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
第二十五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出具了监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向商业银行获取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于履行保密责任的需要,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进行必要联系时,通常需要事先告知商业银行管理层或请其到场。
如果需要沟通的事项涉及商业银行违反法规行为、治理层或管理层重大舞弊等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某些涉及治理层责任的事项可能为银行监管机构所关注,特别是那些需要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就这些事项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层或治理层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没有及时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征询法律意见,考虑是否有必要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并需要提请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显示商业银行未能满足某项银行许可要求的信息;
(二)商业银行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经理突然离职;
(三)显示商业银行可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规章或行业规范的信息;
(四)注册会计师拟辞聘或被解聘;
(五)银行经营风险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影响未来经营的潜在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就这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就商业银行的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报告,以协助银行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
(一)是否满足许可条件;
(二)保持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的信息系统是否适当,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三)为银行监管机构编制的报告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这些报告中包含的诸如资产负债率及其他审慎指标的信息是否准确;
(四)是否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建立恰当的组织机构;
(五)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六)是否采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五章 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时的补充要求
第三十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或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十一条 向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是商业银行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该信息或特定程序的实施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不承担任何监管责任,而是通过提供报告使银行监管机构更有效地对商业银行的状况作出判断。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与商业银行的正常关系应被保护。如果没有法定要求或制约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合约安排,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安排下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 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任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产生利益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在工作开始前予以解决,解决方法通常是获得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以书面形式对监管要求作出详细、清楚的说明,并尽量详细描述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标准,以便对商业银行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银行监管机构就重要性及其运用达成一致的理解。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时,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尤其不应将通过业务关系获得的其他客户信息披露给被审计商业银行或公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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