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分装使用沐浴液和洗发液,开封市金明区一宾馆被罚款1万元

自行分装使用沐浴液和洗发液,开封市金明区一宾馆被罚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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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河南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信息,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对金明区安居快捷宾馆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信息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范处罚〔2024〕7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

组织机构代码

/

单位

名 称

金明区安居快捷宾馆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42ME6L4K

法定代表人姓名

刘**

违法行为类型

金明区安居快捷宾馆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1、罚款10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6月21日

当事人:金明区安居快捷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42ME6L4K

住所:开封市金明区新西门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件号码:41302119******3761

2024年4月24日我局接到投诉人举报人王先生向我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本人于 2024年4月8日入住该酒店,发现该酒店存在分装化妆品自行配置洗头膏以及沐浴露”。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4月26日前往当事人酒店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酒店所有客房洗漱间内墙壁均挂有“如家酒店 洗发水 沐浴液”分装器,该分装器上无任何其他标识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执法人员在该店七楼分装场所检查发现,该店分装使用的大桶“SOUMILE®洗发水”、“SOUMILE®洗发水浴液”。当事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照片,已将酒店客房中所有洗发沐浴二合一分装器拆除,以后经营中向顾客提供独立包装沐浴液和洗发液。

经查,当事人酒店2024年4月18日从扬州新荷日化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了“SOUMILE®洗发水”、“SOUMILE®沐浴液”,其中每种产品购进5公斤装的2箱,共计432元。当事人将大桶的“SOUMILE®洗发水”、“SOUMILE®沐浴液”产品分装到酒店客房的“如家酒店 洗发水 沐浴液”分装器里,然后提供给入住的客人使用。当事人提供了大桶“SOUMILE®洗发水”、“SOUMILE®沐浴液”供货方营业执照和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投诉举报信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本案的线索来源;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SOUMILE®洗发水”产品图片打印件1张,“SOUMILE®沐浴液”产品图片打印件1张,“如家酒店 洗发水 沐浴液”分装器图片打印件1张,供货方资质及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及整改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其积极整改并已整改完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2024年6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范听字〔2024〕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宾馆经营者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10.1.2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主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裁量等级: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整。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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