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高考在即,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审理组织考试作弊等破坏考试秩序案件提出要求,突出重点依法严惩。
最高法强调,对具有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等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监考老师、教培人员等组织作弊,组织多名考生跨省作弊,多次组织作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情节的,特别是对组织考试作弊的始作俑者、考前窃题的“内鬼”、多次组织作弊的累犯惯犯等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同时,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往往一案查处多人,除主犯外,有的是在读大学生因法治意识淡薄、贪图小利被雇为“枪手”,有的是考生及家长投机取巧而误入歧途,有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多数在开考前或考试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案件不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认罪认罚的,做到当宽则宽、罚当其罪,发挥好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近年来,许多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已逐步形成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的犯罪链条,上游有人非法获取试题,中游有专人负责采购或制作作弊器材、招揽作弊“生源”,下游有专业“枪手”负责答题。而有的作弊考生为了降低作弊成本或出于朋友“义气”,还非法将试题、答案层层转卖。
最高法表示,人民法院在准确查明各被告人参与的不同环节、行为的基础上依法判处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均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最高法提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等行为的,并非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亦应追究刑事责任。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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