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金融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如果投资的私募基金因为基金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相关账户被法院冻结后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相关案例。
私募投资基金被法院冻结,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向法院申请解除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2020年,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以120万元认购了一份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名称为“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基金合同》约定:乙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对该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丙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对该基金进行托管。乙公司可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办理基金相关权益登记变更手续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等。同年,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账户,由丙银行对该账户进行托管。
2021年,因乙公司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与丁某发生仲裁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裁决乙公司赔偿丁某经济损失、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承担仲裁费等。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1年5月冻结了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甲某从乙公司处获悉基金专用账户被法院冻结,遂召集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与乙公司商议决定,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由乙公司代表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基金专用账户的冻结。经查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基金管理人为乙公司,托管人为丙银行。丙银行《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涉案银行账户名称为“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基金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管理人为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乙公司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乙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系乙公司管理的“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基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基金财产,并非乙公司的自有财产。据此,异议人乙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裁定中止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的,账户名称为“A私募投资基金三号”银行账户的执行。
法官提示:基金投资人要精准“避坑”,及时维权
法官提示,一是基金投资人要警惕虚假宣传。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广大投资人在投资前要审慎鉴别。
二是基金投资人要精准“避坑”,加强基金项目尽调。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公开途径,查询基金项目是否备案,基金管理人是否具有金融牌照、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是否涉及诉讼或执行案件,从而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项目的了解,尽量规避投资风险,避免盲目投资。
三是基金投资人要及时维权,依法主张权利。基金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基金财产常因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而被法院查封、冻结。此时,基金投资人既可以依据基金投资合同的约定,督促基金管理人代表所有投资人对全部基金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单独就其投资所占全部基金财产的份额部分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投资过程中,基金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应当注意留存《基金合同》《托管协议》《银行专用账户开立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冻结的账户为基金专用账户而非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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