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肺癌晚期,手术后复发转移,合并感染、基础病等,医院告知家属其病情危重时,母亲和两位哥哥一致决定,放弃为父亲进行有创抢救,仅用静脉抢救药物;第二天,决定放弃一切抢救措施。当日,父亲去世。
妹妹认为,母亲和哥哥擅自放弃抢救,不仅侵害了父亲的生命利益,还伤害了她的感情,遂将母亲和两位哥哥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精神抚慰费近22万元。
近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判决书中获悉这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最终,上海法院认为由近亲属代为作出医疗决定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了妹妹的诉讼请求。
父亲肺癌晚期,三名近亲属决定放弃治疗
该案中,孙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妹妹阿芳、哥哥阿夏和阿春。2014年5月,父亲孙某被诊断为肺鳞癌等疾病,之后进行手术治疗,切除了左上肺,出院后,又于同年6月住院治疗;同年9月,孙某因反复发热2周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肺鳞癌术后复发转移、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左上肺切除术后、糖尿病。
由于病情发展迅速,同年10月,医院向孙某出具《告知及授权委托书》,言明由于各病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以及疾病发展具有不可预测性,可以授权委托信任的代理人,代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等需病人签名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名,代为行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委托人处,孙某签名为他人代签,受托人处有王某签名,另有两位医院办理人签名。
同年11月4日,医院告知家属孙某病情危重,需行口插管,呼吸机呼吸支持治疗,但家属表示放弃所有有创抢救方式,要求仅用静脉抢救药物。阿夏在《放弃有创抢救同意书》上签字。11月5日7时许,孙某病情危重,家属表示放弃一切抢救措施,包括静脉用药。王某在《放弃抢救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同年11月5日11时许,医生再次向家属告知孙某病情极其危重,随时可能死亡,患者家属表示放弃一切抢救治疗。当日12时许,孙某宣告死亡。
妹妹:诉请精神侵害赔偿近22万
妹妹阿芳认为,母亲和两位哥哥签署《放弃抢救知情同意书》,其实质就是放弃对父亲的生命支持,客观上剥夺了父亲的生命权,侵害了父亲的生命利益,使其与父亲的父女关系遭到毁失;同时,母亲和两位哥哥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其他人格权益,包括平等参与父亲救治权、死亡见面权、祭奠知情权与协商权。
阿芳还认为,自己因母亲和哥哥的行为遭受了精神损害,遂起诉要求母亲和哥哥对自己赔礼道歉、并进行精神侵害赔偿。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851元、孙某去世时78周岁,计算5年为219255元。
哥哥:妹妹未尽义务,未考虑实际情况
对于阿芳的说法,母亲和哥哥均不赞同。
大哥阿春表示,自己和母亲、弟弟将父亲送往医院治疗,妹妹是知道的,同为子女,如果认为不妥,完全可以向医院提出对父亲进行正确的医疗,或者转院;但在百余天的治疗过程中,阿芳并无有关建议和行为,阿芳不作为,对父亲去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阿芳称母亲和哥哥掌控经济、拒绝偿付医疗费,但已经产生的3万余元医疗费,阿芳未承担分毫,故阿芳未尽子女的义务。
阿春还表示,父亲后期只有半个肺,还忍受骨转移的折磨,当时母亲24小时陪护,母亲和兄弟二人最后意见是听医院的,并无过错,阿芳未考虑父亲忍受的折磨和母亲的辛苦,同样未尽子女之责。
母亲和弟弟阿夏表示,父亲治疗过程中用了很多自费药,阿芳并不知道,因为她没有负担过分毫父亲的医疗费。医院通知父亲病情危重时,他已有十多天未进食,因为之前手术癌肿并未全部切除干净,当时已经缺氧、被推进临终病房,故其死亡有多种因素。父亲临终时,阿夏将阿芳接来病房,阿芳在法庭审理中说不放弃抢救父亲还能活5年是不现实的。
母亲和弟弟阿夏还表示,父亲早年被劳教,是母亲将三兄妹抚养长大,父亲回来后是农业户口,没有工资;阿夏与阿春贴补家用,阿芳没有给钱补贴父母;阿芳现在威胁母亲,要母亲的老房子、退休工资。
法院:近亲属代行医疗决定并无不妥
针对阿芳的诉请,一审法院从三个角度进行了评析。
首先,被告三人是否存在放弃治疗行为。
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孙某患有多种疾病,说明其自身身体状况不佳。孙某被诊断为肺鳞癌后,因病情反复几个月内数次入院救治,至2014年11月5日时已被医生告知病情极其危重,可见孙某的病症发展得较为迅速。在孙某确诊为癌症至去世这段时间,被告三人多次协助其入院治疗,并不能认定三人对孙某放弃治疗。阿芳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行为损害了孙某的生命权。
其次,被告三人是否可以代行医疗同意权。
在患者有同意能力的时候,应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治疗方案权利,但在患者无法清楚表达是否接受或放弃治疗的医疗意愿,已不具备医疗同意能力,应由其近亲属代行医疗同意权。患者的近亲属作为患者家庭情感、医疗费用、社会关系联系最紧密之人,在患者无法自主决定、理性表达治疗的医疗意愿时,由其近亲属代为作出医疗决定,不仅符合社会的一般情感,也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孙某病情危重,已不具备医疗同意能力时,其近亲属王某、阿夏、阿春代行医疗同意权并无不妥。
再次,代行医疗决定权是否需要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告知及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孙某委托王某代为行使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等需病人签名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名,代为行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尽管委托人处签名并非孙某本人所签,但结合当日病历中记载的其神志清、精神较差,有两位医院工作人员在场等情况,孙某同意王某代为签名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并不能认为签名非孙某本人所签,就是恶意获取家属医疗代理权,故王某有权代行医疗决定权。同时,法律并未规定近亲属代为作出医疗决定权时,近亲属必须要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告知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孙某本人真实意愿,王某作为其关系最为密切的配偶,代为作出医疗决定并无不当。
最后,被告三人是否侵犯了阿芳的亲属权利。
阿芳自述孙某去世后,办丧事前一天哥哥即通知了自己,因自己对母亲和哥哥放弃治疗有意见才没有去。可见,阿芳已知晓办丧事的情况,其原本可以参加葬礼,因其本人原因没有参加,现主张相应的权益受到损害,于法无据。
综上,阿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阿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阿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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