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明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罪犯,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与减刑、假释关联的财产性判项包含哪些?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一方面可以激励罪犯积极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财产性判项,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另一方面可以充实“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假释条件的判断标准,让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有了新抓手。但是,关联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关联标准不统一、履行能力判断困难等。
最高法指出,《规定》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系统解决方案,对于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制度功能意义重大。
《规定》明确,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应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
《规定》明确,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应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将审查重点聚焦到履行能力的判断上,确保减刑、假释适用的公平性。
《规定》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须在履行完后方可减刑、假释;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此外,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减刑、假释。
如何判断“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针对司法实践中履行能力判断难的问题,《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等状况,递进式认定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
《规定》明确,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此外,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规定》还重申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以此促进罪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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