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省到江苏法院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切实感受到知识产权诉讼没有主客场差别。”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感谢信。
记者从最高法获悉,审理法院全额支持了新疆乌苏啤酒公司提出的208万元赔偿请求。
新疆乌苏啤酒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啤酒,2006年起在啤酒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乌苏”“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乌苏啤酒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自2016年起至今,该公司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红罐装乌苏啤酒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南京鸟苏啤酒公司臆造“鸟苏”作为企业字号,市场上出现与“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包装装潢的“鸟苏”啤酒。新疆乌苏啤酒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仿冒,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鸟苏”啤酒的包装装潢与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虽然存在细节元素的差异,但整体高度近似。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南京鸟苏啤酒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此时“乌苏”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南京鸟苏啤酒公司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南京中院作出判决,支持新疆乌苏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消除影响,南京鸟苏啤酒公司停止使用“鸟苏”字号。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2月,新疆乌苏啤酒公司代表来到南京中院、江苏高院,感谢法官秉承专业、严谨、公正的工作作风,及时制止“傍名牌”“搭便车”的违法行为。
最高法指出,本案中,行为人将边疆知名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注册、攀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判决对该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了凭借他人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同时,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和裁判过程中,对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真正做到无主客场差别,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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