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为何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释法

高空抛物为何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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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回应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

为发泄情绪连续向学校操场抛物致人重伤

案情显示,2017年5月18日14时许,李某晨受老乡的邀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21楼房屋内饮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某中学的操场。当日18时许,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将一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操场上,啤酒瓶掉落到操场后,碎片反弹到一名学生的后背上。数分钟后,李某晨又将一个带手柄的玻璃杯丢到楼下操场上,玻璃杯砸中学生叶某某头部,致叶某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晨从建筑物高层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危险性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李某晨明知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且在抛掷啤酒瓶时已经看见楼下系学校操场、有学生正在操场锻炼,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故意心态,行为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晨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李某晨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此类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应准确定性

最高法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物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该条第2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绝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严重,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法指出,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类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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