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员工不想去新址上班,用人单位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解雇,这合法吗?近日,南京中院审结了这起涉及工作地点调整的劳动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
魏某与某通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魏某从事客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市。魏某入职后,具体的工作地点一直在玄武区某软件园。
2021年10月
公司通过钉钉系统通知魏某等人,表示由于公司客户对于业务场地要求的变化,现办公地点需由玄武区某软件园改为建邺区某科技园。
考虑到办公地点改变,员工前往建邺区某科技园办公路程较远,公司同意员工可居家办公,居家办公人员可不使用钉钉打卡,但需要根据公司统一安排完成既定工作任务。居家办公人员可将办公电脑带回家中使用,日常工作安排每天不少于60个回访成功量。居家办公期间,薪资不做任何调整。
之后,某通讯公司又发出通知:考虑到员工前往建邺区某科技园办公路程较远,故每月给予员工400元的交通路费补贴,上班时间给予1小时的宽限,原上班时间9:00-18:00改为9:30-17:30。
收到上述通知后,魏某既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至建邺区某科技园,也不同意居家办公,双方一直处于僵持状态。
2021年12月
某通讯公司先后两次向魏某发出上班通知书,限魏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仍不到岗的则视为自动离职。
对此,魏某未予理会,一直未到岗工作。后某通讯公司向魏某发送通知书,以魏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魏某随后提起诉讼,主张某通讯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某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无论以公共交通的方式还是以自驾方式,魏某至建邺区某科技园的通勤时间比至玄武区某软件园多半个小时左右。
法院认为,某通讯公司因客户业务要求的提升,需要将办公场所整体搬迁至新址,故其对魏某提出的变更工作地点的要求具有客观必要性;某通讯公司与魏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魏某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故本次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畴;某通讯公司在承诺魏某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不变的同时,采取了调整魏某工作时间、发放交通补贴、允许魏某居家办公等措施,上述措施足以弥补某通讯公司变更工作地点行为给魏某带来的不便。
魏某应当服从某通讯公司的安排至新地点上班,其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某通讯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某通讯公司调整魏某的工作地点是否合理所引发的纠纷。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各种主客观因素,会存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情形。
站在用人单位的立场
用人单位希望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拥有绝对的用工自主权,包括灵活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以满足其生产经营的需要。
站在劳动者的立场
工作地点的变更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履约能力、薪酬水平、生活利益等方面,其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往往持负面情绪。
故对于工作地点变更的合法性认定,实质上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权与劳动者利益保护之间的衡平问题。
原则上而言,变更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在双方客观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无权利拒绝用人单位关于调整工作地点的要求,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的约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必要性、变更工作地点给劳动者造成的不便程度、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恰当的补救措施、劳动者的薪资是否因变更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等因素综合考量。劳资双方因秉持互谅互让的态度,在各自范围内做出调整或让步,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存续。
本案中,某通讯公司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了诸多措施消除调整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某通讯公司以魏某旷工为由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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